西周证据制度:在民事、刑事诉讼中,证据的地位是很重要的
判例法
西周法律的最大特点是‘单项立法”,即分别规定:什么行为是违法、犯罪,刑罚种类,这两者没有合为一典。法官依据上述两项规定,结合具体案情,做出判决,这就产生判例。这些判例对后来的审判具有法律效力。法官一方面依据判例进行审判,另一方面又依据法律意识并针对新形势制作新的判例。这就是所谓“判例法”,亦即春秋权向所追述的“昔先王议事以制,不为刑辟”。“事”就是判例。是说先王选择适当的判例来审判科刑,不预先制定包含对什么罪处什么刑的刑法典。《尚书•吕刑》有“上下比罪”;《礼记•王制》又说审判案件“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”,意思是全面审度判例。
《比》专门记录了适用判例的方法和原则:“有孚比之,无咎。有孚盈年,终来有它,吉。比之自内,贞吉。比之匪人,凶。外比之,无咎。品比,王用三驱,失前禽,邑人不诚,吉。比之无首,凶。”乎:信,证据;舌:器川;内:由法官内部掌握的判例;匪:非:外:众所周知的判例;三驱:三宥,三次赦免;禽:擒;诚:惊恐;首:要领。
大意是:得到可信的证据后再参照判例,证据逐渐增加,结果改变了原来拟定的罪名,这都是对的;先用内部掌握的判例来比较;注意当事人的身份,用贵族的判例来适用平民,或用平民的判例适用贵族,这是不行的;适用众所周知的判例,没有坏处;把疑难案件上报国王,国王三次救免,释放罪犯,当地人并不惊异,这样处理是对的;适用判例不得要领,茫然无序,这样不行。
证据制度
在民事、刑事诉讼中,证据的地位是很重要的。《随》:“有孚在道,以明何咎。”孚:信,证据;道:审理。依据证据来审理案件,才能辨别曲直。
“明夷”是出示证据的专门术语。明:出示,举出;夷:弓矢。在猎获物的归属发生纠纷时,弓矢是最可靠的证据,因为猎人的弓矢上都刻有符号。《明夷》:“明夷,夷于左股,用抓马壮,吉。”抵:医治;壮:通戕,份。一只马的左股被射份,在伤口处发现箭头,据此查到箭的主人并责令医治马伤,这是对的。“明夷于南符,得其大首,不可疾,贞。”射伤丁一保猛兽,—直尾随追到南方村落,因为兽身上有箭头,当地人不敢拒绝归还。“人于左腹,获明夷之心,于出门庭。”心:木上的尖刺,《诗•邯风 •凯风》“吹彼辣心”,此指箭头。一个猎人追到别人家里索要一只猎物,结果在猎物左腹发现節头,证明确系他所射,就把猎物背走了。“不明,晦,初登于天,后人于地。“不肯把弓矢交出来验证,太暖味了,这就证明猎物不是你射的,就好像朝天射了一箭,又落到地上,什么也没射着,你的箭还在那里呢!
正因为弓矢是最可靠的证据,所以在诉讼中双方都要出示证据,即“明夷”《周礼•秋官•司寇》所载:“以两造禁民讼,人束矢手朝,然后听之。”《国语•齐语》所云:“坐成以束矢。”韦注:“两人讼,一人人矢,一人不人则曲。”后来,“束矢”演变成证明自己有理的辞状或诉讼费。
审判方法
由于重视证据,故在取得当事人口供时很蓮慎。《革》:“有孚改命。”只要获得新证据,就应改变原判。“革言,三就,有孚”,革:改变。允许当事人三次改变口供,但必经查证属实。
关于故意、过失和偶犯、累犯
筮辞生见“灾”“售”。如“有灾省”(《复》)“匪正有眚”“行有售”(《无安》)、“是谓灾眚”(《小过》) “行无眚”(《震》) “邑人三百户无省”(《讼》)等。亦屡见“初”终”,如“无初有终”(《睽》《巽》)“有孚不终”(《萃》)“有终”(《坤》)等。
《尚书•康话》有:“人有小罪非眚,乃惟终…⋯乃不可不茶。乃有大罪非终,乃惟眚灾•乃不可茶。”眚:过失;非眚:故意;惟终:一贯犯罪;非终:初犯、偶犯。
这是从刑法角度来定罪量刑,而筮辞中的上达术语的适用范围似乎更广,不仅是确认刑事,而且还是确认民事、行政责任的标准。
此外,筮群还涉 及赋税徭役。《大有》“大车以载”“王用享于天子”,《观》“利用宾于王”。享:祭祀;宾:朝拜。说明各地贵族有义务按时向国王奉献贡献。
《蛊》:“不事王侯,高尚其事。”尚:偿。不能为王候服福役、兵役的,要出钱物抵免。